12岁可担刑责,保护与震慑并行不悖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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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2岁可担刑责,保护与震慑并行不悖

■ 社论

有条件、附程序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修法,对未成年人的追责标准从“年龄”回归到“案件本身”,更加契合社会对公平正义的期许。

10月13日,刑法修正案(十一)草案二审稿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,其中关于“有条件降低刑事责任年龄”的规定引发了强烈关注。草案规定,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人,犯故意杀人、故意伤害罪,致人死亡,情节恶劣的,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,应当负刑事责任。

至于修法背后的用意,12日,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发言人臧铁伟表示,对低龄未成年人犯罪既不能简单地“一关了之”,也不能“一放了之”。对此,二审稿拟“两条腿走路”:一方面在特定情形下,经特别程序,对法定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作个别下调;另一方面,统筹考虑刑法修改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修改相关问题,在完善专门矫治教育方面做好衔接。

这些年,随着部分案件案情的披露,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成为公众讨论的社会热点议题。当下对刑事责任年龄的深入讨论与审慎调整,或有助于中国特色未成年人司法体系的建构探索与逐步完善。

未成年人司法在创设伊始,便将核心关注点聚焦在问题未成年人的“救赎”上。从历史承袭性及现实稳定性来看,“教育为主、惩罚为辅”未成年人刑事政策,仍有其重大现实必要性。然而,对部分未成年犯罪人网开一面并不一定能达到初衷,有时甚至可能事与愿违。

对某些低龄未成年犯罪人(特别是实施严重犯罪的未成年犯罪人)因未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而予除罪化处理,可能导致公众情感的反弹,进而对少年司法制度产生质疑。

从挽救未成年人的初衷和相关法律条文看,司法机关的处理有其正当的依据和考量。但从社会的反馈来看,司法公正的光芒选择性投射在少部分实施严重犯罪的未成年人身上,被害人以及公众则可能就无法及时感知到司法保护的光与温度。

而简单地降低刑事责任年龄,并不能一劳永逸地解决未成年人犯罪及再犯问题,特别是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等低龄未成年人实施严重犯罪的问题。

此番有条件、附程序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修法,其实是将对未成年人的追责标准从“年龄”回归到“案件本身”,切实回应了民众对司法与公平的朴素认知,也纾解了民众对少年司法的犹疑。

此次草案审议稿也确实体现了“两条腿走路”的思路:一方面将刑事责任年龄有条件(犯故意杀人、故意伤害罪,致人死亡,情节恶劣)、附程序(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)地降低至12岁;另一方面,统筹考虑法律间的衔接,对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未成年人依法进行专门矫治教育。

联合国大会于1985年11月通过了《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》,引入“适当程序”和“福利保障”的原则。其中,规定了各国未成年人司法建构的基本目标:“少年司法制度应强调少年的幸福,并应确保对少年犯作出的任何反应均应与罪犯和违法行为情况相称”。

当前的审议稿所反映出的立法精神,与规则是相契合的。即对未成年人严重犯罪的处理,既要保障未成年人的权益,也应以实现刑责相称为目标。也就是说,要更加注重“挽救未成年人”和“社会对正义的期许”两者之间的平衡。

说到底,年龄只是评价犯罪行为可责性的一个方面,免责、挽救、矫正、入刑——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理,要回归到个案中去研判。过分强调保护或一味重刑,都是不合理的。针对每一起案件、每一个未成年人做出符合正当程序的处理以及符合公平正义的判决,才是对未成年人群体、对公共利益的真正守护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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