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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仲裁法》援引错位,需改进法律清理模式

由此视之,看似简单的“条文援引”错位,解决这一问题,应成为中国法治建设的拐点事件。

一次法律的修改,如同蝴蝶效应,在法律清理不及时的情况下,极易造成法律援引的错位。

现行《民诉法》自2012年修改后,法律条文序号进行了重新排列。未成想,序号的变动,导致《仲裁法》援引《民诉法》的内容发生了错位。这种错位,主要涉及仲裁法3个法条:第63条、第70条和第71条。其中,第63条是关于不予执行国内仲裁裁决的规定,第70条和第71条是关于撤销和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的规定。

审视这种援引“错位”,并不是立法内容上的“错漏疏忽”,主要是立法技术上的问题。更具体而言,关联法律清理的问题。这是因为,世界上并不存在完美无缺的法律,由此也决定了,需要根据社会变化,对国家法律体系及时做出修缮,这就是法律清理。也正是凭借着这一立法技术,让法律体系保持了活力。

在中国,法律清理主要通过“集中清理”完成。例如,1954年9月的一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上,“关于现行法律、法令继续有效的决议”就是“—个具有法律清理性质的文件”。25年后,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2次会议,又通过了《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国以来制定的法律、法令效力问题的决议》,对共计1500多件法律、法令进行集中清理。

此后,法律清理的频率有所缩短。但是,也有一些“奇葩规定”留存。例如,铁路部门1979年颁布的“一条生命100至150元”暂行规定,竟沿用了28年才得以修改。新规是,旅客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为15万元,行李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。

《民诉法》经历了2007年和2012年两次修改,条文序号两次发生变化。其中2007年修改造成的“援引错位”,恰是在2009年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在一揽子修法决定中给予了修正,《仲裁法》第63条指向了《民诉法》第213条。《仲裁法》第70条、第71条指向《民诉法》第260条,在2009年“法律清理”中修正为第258条,实现了对应。只不过,《民诉法》2012年修改后,没有得到法律清理,故而再次出现“错位”。

法律援引“错位”,造成司法机关解释和适用法律障碍,按照立法目的,经过简单说理后,径直适用相关规范即可。但是,在事实上也的确造成了司法困惑。尽管一些时候,这种“错位”凭借法官慧眼,自觉加以纠正。但是,一部存在“瑕疵”的法律,并不能总靠司法者的技能辨识。如果任凭法律错误延续,不仅损害司法权威,也影响法律尊严。

事实上,在立法技术中采用援引方式的,并非只有《仲裁法》与《民诉法》。除了《民诉法》,在我国《刑法典》中,“依照某某条款定罪处罚”的规定,就有30多处。在其他法律中,也不乏这样的援引条款。随着时代的变化,立法也随之调整,当一部法律悄然发生变化,也就意味着要对一部,乃至更多法律的变动,可谓“动一发而动全身”,一旦法律清理不够及时、系统,就有可能发生类似援引“错位”。

如何才能防止出现援引“错位”呢?从立法技术上看,针对“重排条文”方式弊端,可引入“固定序号”法,使法律条文与序号相对应,制定法一旦颁行,法条对应的序号永久保持不变。如需要增加、减少条文或者变更条文顺序,则通过二级序号的方式实现。这种“固定序号”法,在我国刑法修正案中得到了较好应用,从国际做法看,也为法治成熟国家采用。

但是,从深处看,还应随时代发展,改进法律清理模式。我国大规模立法阶段已结束,新的法律体系大厦建立起来,随之而来的,是一个“修法”新时代。从频率来看,25年一次的法律清理,显然已不合时宜,经常性的法律清理,应成为常态;从形式来看,采用立法机关一揽子清理的方式,“虽能达一时之功效,却难以毕其功于一役”,智能化、精准化的法律清理,将成为立法趋势。

由此视之,看似简单的“条文援引”错位,解决这一问题,应成为中国法治建设的拐点事件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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